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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教授也指出,“本罪是平成16年修改刑法时新增设的强奸罪、准强奸罪的加重类型。可以说是着眼于由集团实施的强奸等行为具有手段的危险性及发生结果的危险性高而设立的。只要具备了‘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犯罪’的要件,即便不是全体成员均完成了奸淫行为,也要以本条既遂的共同正犯来论。本罪是作为集团犯的必要共犯,另外,应当认为共谋共同正犯或帮助犯也可能成立。”
教授言道,“二人以上没有必要都实施奸淫行为,在现场的人当中,有一个人实施奸淫行为就足够了……所谓‘二人以上当场共同’,是具有共同正犯关系的两个以上的人,当场实施了犯罪。二人以上的人当中,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因此,X和Y共谋强奸甲女,但只有X一个人到现场实施了奸淫行为的场合,就不成立集团强奸罪。
相反地,X、Y、Z三人共谋强奸甲女,只有X和Y到现场实施了奸淫的场合,应当说,X、Y、Z是集团强奸罪的共犯。这种场合,不要求X和Y共同实施奸淫,只要能够认可强奸等罪的实行共同正犯的关系,即便是望风等参与行为,也成立本罪。由于必须是共同实行本罪,因此,碰巧在现场的两人,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奸淫的时候,不成立本罪。”